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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婷萱

何嘉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第4行至第5行「等人共同參與

,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第9行、末2行「掩飾」、末2行至末行

「去向」之記載均刪除、同欄末補充「吳婷萱、何嘉晟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0元之報酬」。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婷萱、何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沈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盧淑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77920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婷萱、何嘉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吳婷萱與LINE暱稱「翰寬」;被告何嘉晟與LINE暱稱「

林萱coco」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渠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渠等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分別面交110萬500元、69萬元、被告2人分別取得之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現在監執行、被告吳婷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何嘉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入監前擔任送貨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代理人沈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吳婷萱、何嘉晟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吳婷萱、何嘉晟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2500元、2000元之報酬,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1月10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9頁 2 113年11月12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8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8號被 告 吳婷萱

何嘉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婷萱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何嘉晟則自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萱coco」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蜜莉」、「陳佳慧」、「魏國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盧淑玲,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盧淑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婷萱、何嘉晟,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盧淑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盧淑玲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盧淑玲,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盧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婷萱自113年10月下旬起,依「翰寬」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婷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何嘉晟自113年11月間起,依「林萱coco」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何嘉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8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吳婷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不實文書 1、被告吳婷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何嘉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婷萱詐騙金額達110萬500元,被告何嘉晟詐騙金額達69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吳婷萱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何嘉晟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吳婷萱 113年11月1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10萬500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指定車輛底下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何嘉晟 113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9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嘉晟」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指定車輛底下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