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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第3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誌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至15行「以『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偉霖』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之記載補充為「以『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張偉霖』名義開立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偽造私文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關於刑法第216條、210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係贅載)。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炳宏」印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張偉霖」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韋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游士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2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1、2對同一告訴人汪芊妤2次面交取款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偵查卷第54頁、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獲有1萬3,5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供稱現在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分別獲取報酬7,500元、6,000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許馥薇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償還其75萬元,其需要扶養80歲與75歲的雙親,其也有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汪芊妤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起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5頁、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第6頁、第3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蓋用偽造印文、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獲得7,500元之報酬

(計算式:收取金額75萬元×1%=7,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收取金額60萬元×1%=6,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偵查卷第54頁、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游士偉」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偵查卷第5頁、第55頁、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第7頁、第39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12月2日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其上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炳宏」印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張偉霖」署押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偵查卷第20頁照片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張偉霖、出勤人員編碼:LT180026、合作行銷公司統編:00000000】 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偵查卷第20頁照片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25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其上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韋杰」署押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第15頁照片編號5 2 113年12月2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其上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韋杰」署押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第15頁照片編號6 3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第15頁照片編號6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被 告 王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宏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士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可獲當日取款數額1%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喬(努力學習共進退)」、「十點」、「林梓欣(拚未來)」、「賴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許馥薇,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馥薇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誌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於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公二兒公園,向許馥薇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自行印製填載、以「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偉霖」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許馥薇,並將自行印製且提供照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張偉霖」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提示予許馥薇,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馥薇,王誌宏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全部交付「游士偉」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欣然」、「匯e智能贏家」、「法國興業官方客服NO.08」、「大亞數位科技」、「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汪芊妤,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汪芊妤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誌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汪芊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提示與汪芊妤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汪芊妤,王誌宏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全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汪芊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1月下旬起,依「游士偉」等人指示,以可獲取當日取款數額1%報酬為條件,負責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公二兒公園,向告訴人許馥薇收取7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許馥薇,並將本案工作證甲提示予告訴人許馥薇,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全部交付「游士偉」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汪芊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提示與告訴人汪芊妤,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全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馥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許馥薇自113年11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公二兒公園,向告訴人許馥薇收取7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許馥薇,並將本案工作證甲提示予告訴人許馥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汪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汪芊妤自113年11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汪芊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提示與告訴人汪芊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84號鑑定書、本案收據甲與本案工作證甲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馥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汪芊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二)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與(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許馥薇部分詐騙金額達75萬元,就告訴人汪芊妤部分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本案有關告訴人許馥薇部分、告訴人汪芊妤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1 113年11月25日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30萬元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陳韋杰」名義開立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2 113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30萬元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陳韋杰」名義開立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