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子揚 男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子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嘉
偉』、『陳詠馨』、『王鈺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愛心圖示)』等成年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取簿手』」、第8行「掩飾與
」、第8行至第9行「之去向、所在」均刪除、末行「之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彭子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60號收據、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彭子揚、「忍者龜頭很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資逸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千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李育明、方振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許資逸、楊儒芬、林俊緯,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幼為特教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彭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77號被 告 彭子揚(香港地區人民)
籍設香港黃大仙啟德花園3座28樓D室(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火龍」)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為「忍者龜頭很痛」、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嘉偉」、「陳詠馨」、「王鈺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愛心圖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嗣彭子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子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育明、方振權、許資逸、楊儒芬、林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且返回香港後可以領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育明、方振權、許資逸、楊儒芬、林俊緯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請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李育明(告訴人) 假交友 114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彭子揚 2 方振權(告訴人) 假交友 114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7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3 許資逸(告訴人) 假交易 114年5月15日12時38分許 4萬9,96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13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5月15日12時41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5月15日12時46分許 5,987元 114年5月15日 13時6分許 6萬元 4 楊儒芬(告訴人) 假交易 114年5月15日12時45分許 2萬1,050元 5 林俊緯(告訴人) 假交易 114年5月15日12時48分許 9,985元 114年5月15日 13時8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