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堡昇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堡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范堡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秦始皇」、「客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富成」向農廷芳(起訴書誤載為「農庭芳」,應予更正)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農廷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予依「客服」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幣商外派員之范堡昇。范堡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農廷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廷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堡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廷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秦始皇」、「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跑1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不論件數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1頁),而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0日向被害人李家銘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其113年12月10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至第106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