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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韻紅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58、34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韻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韻紅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韻紅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詳細詐騙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4時1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交易平台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惠玲」及「Chihlien」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暱稱「劉惠玲」及「Chihlie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許韻紅已預見其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依指示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將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劉惠玲」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韻紅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劉惠玲」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轉匯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再由許韻紅依指示以提領或轉匯上開詐騙款項之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韻紅並因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許韻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8758號卷第28至46頁、第51至70頁、第76至80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10頁、第119至127頁、第134至137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71頁、第176至179頁、第189至192頁、偵字第34709號卷第16至19頁、第24至44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8758號卷第199至200頁、第241至243頁、第252至253頁)。

(五)被告與暱稱「劉惠玲」、「Chihlien」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8758號卷第201至2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為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春嬌遭詐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自該第二層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係在其所幫助之正犯實施詐騙之同一事實歷程中,改變原來主觀犯意而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中之收取財物、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正犯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為其上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胡春嬌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交帳戶測試帳戶時約定5,000元獎金,第二次約定5,000元獎金,這兩筆5,000元都還在我的帳戶內,不過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因被告本案犯行,共計匯款1萬元之報酬至被告帳戶內,而交與被告收受,至被告事後實際上有無自帳戶內提領該筆報酬,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之認定,惟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是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提升犯意而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絲淇、蔡素惠、黃永紘、林苑崎、楊宜興、被害人吳家誼均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絲淇、蔡素惠、黃永紘、林苑崎、楊宜興、被害人吳家誼均達成調解,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進行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絲淇、蔡素惠、黃永紘、林苑崎、楊宜興、被害人吳家誼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吳絲淇、蔡素惠、黃永紘、林苑崎、楊宜興、被害人吳家誼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經被告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轉出或提領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 1 吳絲淇 (提告) 113年7月起/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59分 2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2 鄭惠敏 (未提告) 113年6月13日/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3時23分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3 王育儀 (提告) 113年6月間/假投資 ①113年8月1日9時28分 ②113年8月1日9時29分 ③113年8月1日9時33分 ④113年8月1日9時34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4 王瀞敏 (未提告) 113年7月起/假投資 ①113年8月1日9時45分 ②113年8月1日9時47分 ③113年8月1日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5 蔡素惠 (提告) 113年6月起/假投資 ①113年8月1日10時20分 ②113年8月1日10時22分 ③113年8月1日10時24分 ④113年8月1日10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6 黃永紘 (提告) 113年6月起/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54分 15萬3,332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7 林苑崎 (提告) 113年5月起/假投資 ①113年8月2日9時28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8 陳俊瑋 (未提告) 113年8月1日17時45分/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37分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9 吳家誼 (未提告) 113年8月2日/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55分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10 楊宜興 (提告) 113年7月起/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0時15分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11 甘乃如 (提告) 113年6月起/假投資 ①113年8月1日9時30分 ②113年8月1日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12 胡春嬌(提告) 113年8月2日9時/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5時25分 1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113年8月6日13時48分許,轉匯40萬233元 ②113年8月6日13時49分許,轉匯35萬100元 ①被告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韻紅) ②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韻紅)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吳絲淇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經吳絲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壹拾壹萬元,應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絲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絲淇)。 二、被告願給付黃永紘玖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經黃永紘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捌萬元,應於115年6 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永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紘)。 三、被告願給付林菀崎柒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經聲請人林菀崎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陸萬元,於115 年6 月1 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林菀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貴美)。 四、被告願給付吳家誼參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經吳家誼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貳萬元,應於115年6 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家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家誼)。 五、被告願給付楊宜興伍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經楊宜興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肆萬元,應於115年6 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宜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宜興)。 六、被告願給付蔡素惠壹拾伍萬元,應自115年2月起至115年4 月止,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應於115年6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素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亞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素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