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0號卷【下稱院卷】第177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告訴人A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A03等7位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噬虎」、「邱婷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並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扣案,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62號收據)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是於114年2月23日領取向告訴人A10詐得之提款卡並轉交出去之取簿手分工,嗣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附表編號2至8之人使其等均於翌(24)日匯款(合計匯款金額約30萬元)之犯罪情節,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各次犯行之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由被告自動繳回從事取簿手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2至8所示7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A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A10所為之犯行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附表編號1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附表編號2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附表編號3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附表編號4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附表編號5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附表編號6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附表編號7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98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自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噬虎」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A11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以臉書暱稱「邱婷鈺」、LINE暱稱「蔡瑜珊」、「夢玲媽媽」等帳號向A10佯稱:如欲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使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A11於114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領取上開含有A10提款卡3張之包裹後,於同日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寄存包裹在櫃臺之方式,將包裹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10及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10、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取簿手,於上述時、地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寄存在空軍一號櫃臺,並因而領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因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而受騙,因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10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書翻拍照片及包裹照片、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渠等遭到詐騙,因而提供提款卡或匯款等事實。 5 監視器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領取告訴人A10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6 告訴人A10所申設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告訴人A10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A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對附表編號1至7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對告訴人A10及附表編號1至7號部分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擔任取簿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本件被害人眾多等情狀,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6時許,假冒A03之姪女,以LINE暱稱「陳曉蘭」向A03佯稱: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4日14時12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4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10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5時許,假冒房東,以LINE暱稱「khdh」向A04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租金及押金始能看房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 1萬5,000元 A10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2時許,假冒買家,以Threads暱稱「苒苒食光甜點工作坊」、「陳建華」向A05佯稱:欲購買玩偶,惟需先實名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4日15時4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5時5分許 ③114年2月24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997元 ②1萬7,085元 ③4萬9,989元 A10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4時許,假冒A06之朋友,以LINE暱稱「陳曉蘭」向A06佯稱: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A10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3時16分許,假冒買家,並向A07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因資金錯誤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A10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1時51分許,假冒A08之朋友,以LINE暱稱「盧正皓」向A08佯稱: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5時許 2萬元 7 A0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23時25分許,假冒房東,以LINE暱稱「羅羽彤」向A09佯稱:先匯訂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5時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