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政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政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徐政佑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徐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政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其上所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政佑與「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政佑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定減刑要件與修正前不同,原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有獲得報酬7,00元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減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徐政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稱請法院逕通知其家人參與調解,然所稱家人並未到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徐政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700元(稱抽取0.7%,算式:100,000×0.7%=700,見偵卷第55頁),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1月6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46288號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88號被 告 徐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時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徐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焦品翔佯稱:可在「口袋E行動」APP註冊帳號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6,由徐政佑向焦品翔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再持事前冒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理財存款憑證,交與焦品翔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政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置層轉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焦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焦品翔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46069180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存款憑證上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十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