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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8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謝政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耿瑞」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客服)」向徐素真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素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再由謝政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徐素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趙家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合庫帳戶及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趙家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4年3月27日合金板橋字第114000104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4年3月31日一北投字第19號函附申請書兼登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2884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及165案件諮詢紀錄維護系統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551號函附趙家榆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4年12月3日合金西門字第1140003779號函附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4年12月2日一雙園字第44號函附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查

被告除將合庫及第一帳戶交予友人「呂耿瑞」等5人外,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款共110萬元後交予在外等候之不詳成年人3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第30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幫助犯,亦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2層)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3年6月12日 13時11分許/ 115萬元 趙家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 13時12分許/ 7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12日 15時1分許/ 6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113年6月12日 13時13分許/ 4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6月12日 14時35分許/ 4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