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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于家鑌、李典懋(已審結)、被告方儷穎(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第13至16行「聯繫于家鑌前往取款...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補充更正為「聯繫于家鑌前往列印收據再交付不詳集團成員...不詳集團成員再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于家鑌、李典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賴金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賴金偉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怡禎」、「MG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㈡是核被告賴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金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之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1枚、「王正宇」署名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金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怡禎」、「MG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金偉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定減刑要件與修正前不同,原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有獲得報酬4,500元報酬,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減無從減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賴金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賴金偉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1枚、「王正宇」署名1枚再予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4,500元,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4月26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印文、「王正宇」署名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5387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被 告 賴金偉

于家鑌

方儷穎

李典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邱怡禎」、「MG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以Line暱稱「邱怡禎」邀約施陳桂加入「MGL MAX」網站,並提供「M

GL MAX客服006」之Line帳號予施陳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李文鴻」佯以投資操作等語,致施陳桂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以進行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聯繫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前往取款,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收受指示後即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收據及「MGL MAX」工作證,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施陳桂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施陳桂,再將所收取財物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施陳桂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2 被告于家鑌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3 被告方儷穎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4 被告李典懋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施陳桂之證述 遭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於如附表各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與前來面交收取之人等事實。 6 社交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4345號鑑定書等 被告等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財物並交水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怡禎」、「MG

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4人迄未均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取得之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被告賴金偉之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于家鑌之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方儷穎、李典懋之部分,均建請量刑4年6月,被告4人並均併科適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名義 1 賴金偉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口 30萬元 王正宇 2 于家鑌 113年5月15日1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口 220萬元 余辰瑋 3 方儷穎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 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85巷口靜思堂後門 330萬元 方語琴 113年6月6日9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金2000公克 4 李典懋 113年6月27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347萬元 劉正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