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儷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賴金偉、于家鑌、李典懋(已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于家鑌、李典懋、賴金偉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方儷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起訴前未曾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依上開見解,仍可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查檢察官起訴前未曾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應認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第4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330萬再加計收取之黃金2,000公克(行為時約價值500萬元)後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始增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⒋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方儷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邱怡禎」、「MG
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方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存款憑證2張,其上之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方語琴」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金偉、李典懋、于家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邱怡禎」、「MG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邱怡禎」、「MG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施陳桂,告訴人施陳桂交付現金及黃金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且致告訴人受損數額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達800萬餘元(黃金倘依現今市值計損失更已超過千萬)、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需要撫養罹癌的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6日存款憑證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方語琴」印文,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MGL MAX Capital co l」之「方語琴」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了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被害人施陳桂面交後,欲前往何處交付贓款給何人?)監控車輛見伊面交完上車後,會傳送一個座標給伊,伊再請載送伊的司機載伊前往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卷第32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MGL MAX Capital co l」之「方語琴」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方儷穎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MGL MAX Capital co l」113年5月22日存款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印文、「方語琴」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卷第100頁 3 「MGL MAX Capital co l」113年6月6日存款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印文、「方語琴」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卷第10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
被 告 賴金偉
于家鑌
方儷穎
李典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邱怡禎」、「MG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以Line暱稱「邱怡禎」邀約施陳桂加入「MGL MAX」網站,並提供「M
GL MAX客服006」之Line帳號予施陳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李文鴻」佯以投資操作等語,致施陳桂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以進行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聯繫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前往取款,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收受指示後即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收據及「MGL MAX」工作證,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施陳桂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施陳桂,再將所收取財物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施陳桂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2 被告于家鑌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3 被告方儷穎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4 被告李典懋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施陳桂之證述 遭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於如附表各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與前來面交收取之人等事實。 6 社交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4345號鑑定書等 被告等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財物並交水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金偉、于家鑌、方儷穎、李典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怡禎」、「MG
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信合」、「卡爾」、「馬○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4人迄未均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取得之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被告賴金偉之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于家鑌之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方儷穎、李典懋之部分,均建請量刑4年6月,被告4人並均併科適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名義 1 賴金偉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口 30萬元 王正宇 2 于家鑌 113年5月15日1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口 220萬元 余辰瑋 3 方儷穎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 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85巷口靜思堂後門 330萬元 方語琴 113年6月6日9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金2000公克 4 李典懋 113年6月27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347萬元 劉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