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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業 男 民國8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宏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圖案)」、「陳宜蓉」、「正發客服雪晴」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宏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鍾宏業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鍾宏業明知或預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致林俊良於113年7月29日起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蓉」、「正發客服雪晴」成為好友,復於113年8月22日,「陳宜蓉」向林俊良佯稱可透過「clsieiv」網站抽股票投資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金付款云云,使林俊良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門市,與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鍾宏業碰面,鍾宏業則持偽造之「鍾元清」服務證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向林俊良收取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宏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照片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644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

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被告所供尚屬可採,而認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多件詐欺犯行尚經偵審中或法院論罪科刑,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文件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鍾宏業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113年9月8日入境來臺,現因渉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此有其入出境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偵卷第1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