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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被告(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甫滿18歲,屬成年人,而本案共犯林○澐為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之共同犯本案各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遞加之。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金飾)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拿到本案報酬3千元(即面交款項15萬

元之2%)等語,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被 告 黃育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哲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林○澐(另案由少年法庭處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育哲知悉林○澐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林○澐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可取得面交款項2%之報酬。黃育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澐再依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再持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A03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之款項,隨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殿商旅板橋館(下稱本案商旅),在本案商旅之房間內將15萬元款項、金飾等物交付與黃育哲,黃育哲再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擔任收水,可取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 2 同案少年林○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佐證被告為林○澐配合之收水人員之事實。 ②林○澐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前往銀行ATM提領15萬元,再前往本案商旅交給被告之事實。 ③被告為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小屁」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為林○澐所配合之收水人員。 5 美麗殿商旅之旅客登記卡1張、114年3月2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商旅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2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黃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少年林○澐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被告與少年林○澐共犯本案犯行,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就認識林○澐,林○澐是我國小同學的弟弟等語,可見被告知悉林○澐為未成年人,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末查,本件被告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7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而被告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即15萬元款項之2%),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財物數額 (新臺幣)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對象 1 A03(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致電A03佯稱為警官、社會局人員,因A03涉嫌洗錢及擄人勒贖案件,需提供黃金及提款卡才能了解金流並調查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提供對方右列財物。 114年3月28日14時許 金飾9個(金飾價值60萬元)、提款卡2張(後續提款卡內遭盜領15萬元) 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23弄與懷德街191巷口 車手林○澐前往收取,並持2張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