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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輝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楊政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泰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輝、楊政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蘇文輝民國114年9月1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2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蘇文輝、楊政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蘇文輝與「鄭維謙」」;被告楊政霆與「姜泰彬」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政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

一平」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㈥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蘇文輝、楊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楊政霆並與告訴人許儷齡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9年4月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復衡酌被告蘇文輝現因另案在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及電焊工作,尚須扶養照顧母親;被告楊政霆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2人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8月20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1(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23頁背面 、第25頁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文輝」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3頁背面 3 113年9月14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1(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一平」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 4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3頁 5 偽造之「陳一平」印章1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被 告 蘇文輝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楊政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楊政霆各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文輝、楊政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蘇文輝、楊政霆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蘇文輝」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一)、「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一平(楊政霆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蘇文輝、楊政霆,蘇文輝、楊政霆將上開工作證、收據前往超商列印後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蘇文輝、楊政霆取得款項後,再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儷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蘇文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蘇文輝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楊政霆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楊政霆有使用假名「陳一平」之事實。 ③被告楊政霆有拿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交付工作機,並依對方指示先在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二、收據二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儷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一、二及本案收據一、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2人有擔任面交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文輝、楊政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文輝」、「陳一平」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且詐騙金額達9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一、二、本案工作證一、二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許儷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涂心語」帳號聯繫許儷齡,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儷齡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8月20日15時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蘇文輝(工作證及收據: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文輝) 113年9月14日15時許 7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楊政霆(工作證及收據: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