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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菖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邱宸瑤』」以下補充「『新陳-紫紅』、

林冠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第2行至第3行「由高菖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第5行「之去向」均刪除、第7行「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至第13行「蓋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簽『林俊凱』署押而」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6行「收據憑證」更正為「收款憑證」、末行「遂行掩飾、」、「及來源」均刪除、同欄末補充「高菖德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西風」、「邱宸瑤」、「新陳-紫紅」、林冠霆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兼任餐飲業工讀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俊凱」印章1顆,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1月6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林俊凱」署名、印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5頁下欄照片 2 「林俊凱」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5頁下欄照片 3 偽造之「林俊凱」印章1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0號被 告 高菖德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菖德於民國113年10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風」、「邱宸瑤」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高菖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4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等帳號向張俊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張俊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高菖德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4時許,持以冒用「林俊凱」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簽「林俊凱」署押而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99巷巷口,並出具上開工作證取信張俊嘉,向張俊嘉收取現金50萬元,嗣交付上開收據憑證與張俊嘉以為行使,得手後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張俊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之事實。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翻拍照片、「林俊凱」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收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