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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集團性、結構性及常習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末行「掩飾、」刪除、末行「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李奇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隆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呂宗耀」及「林嘉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林易成」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面交金額120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須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陳隆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易成」印章1顆,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8月16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易成」署名、印文、「鑫尚揚投資」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0頁背面上欄照片 2 「林易成」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1頁背面上欄照片 3 偽造之「林易成」印章1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817號

被 告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呂宗耀」及「林嘉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集團性、結構性及常習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首犯詐欺取財案件中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據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林嘉萱」等人向陳隆章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隆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款。李奇峰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出示偽造之「林易成」工作證,向陳隆章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經辦人林易成」現金儲匯收據予陳隆章後,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隆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隆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113年8月16日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29689號)1份 證明告訴人113年8月16日遭詐騙時所取得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呂宗耀」、「林嘉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113年8月16日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林易成」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已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端、犯案後業坦承犯罪之態度尚佳及所為業造成被害人具體財產損失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