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招治選任辯護人 陳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招治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德晉」、「王專員」、「Jason」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侯招治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招治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3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蔡清雪」等名義,對李黃慧珠施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李黃慧珠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4年8月15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光華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交付投資款項。而侯招治即依暱稱「林專員(瀚」之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投資公司)所屬外務人員,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李黃慧珠而為行使,並向李黃慧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客戶協議書各1件(下稱本案收據、本案客戶協議書)當面交予李黃慧珠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偉喬投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偉喬投資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及李黃慧珠。侯招治再依暱稱「林專員(瀚」之人指示,將詐得贓款攜至指定地點旁公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李黃慧珠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26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持拘票執行拘提侯招治,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3,000元及手機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侯招治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黃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案收據照片1張、本案客戶協議書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之手機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交款時所翻拍之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3、55至59、63至6
9、75至86、89至113、115至1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143頁),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有如前述,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身體健康(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暨被證1)情形,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業如前述,且被告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客戶協議書及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已由警方扣案,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案收據、本案客戶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為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本案收據、本案客戶協議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使用之零用金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印文各1枚、該公司收據章印文1枚,及被告本人簽名與印文各1枚;即本案收據) 2 「客戶協議書」1份(立契約人處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印文各1枚;即本案客戶協議書)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4 三星牌S25+手機1支(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