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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魁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基於」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陳力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其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翊銓、林侑呈、「威克」、「控台A」、「控台B」、「日金抖內」、「馬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劉玲妃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陳力魁、另案被告李翊銓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未明確問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之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⒊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僅為低

階角色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翊銓、林侑呈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載送車手人員之工作,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毒品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併審酌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曾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依生活狀況而言,仍屬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而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免除其對「威克」所負債務3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並另取得車馬費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9,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000元=3萬9,000元),且未經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93號被 告 陳力魁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李翊銓(另案偵辦中)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及114年3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克」、「控台A」、「控台B」、「日金抖內」、「馬丁」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翊銓擔任俗稱「車手」,陳力魁擔任「車手」及載送車手之人員。陳力魁、李翊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ez李國維(FB)」向劉玲妃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劉玲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力魁、李翊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力魁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載送車手李翊銓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翊銓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地點。嗣李翊銓依「控台A」、「控台B」、「日金抖內」指示,佯為「交易所員工」,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劉玲妃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搭乘前開陳力魁駕駛之自小客車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二)陳力魁復依「威克」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搭乘林侑呈(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佯為「交易所員工」,向劉玲妃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面交金額,再搭乘前開林侑呈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於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依「威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劉玲妃察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發現陳力魁涉嫌上開犯行,警方遂於114年7月2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等物。

二、案經劉玲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搭載另案被告李翊銓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地點,再搭載另案被告前往不詳地點放置贓款之犯罪事實。 2.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與告訴人劉玲妃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金額,再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上繳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3.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通費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李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陳力魁載送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地點後,與告訴人劉玲妃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由被告載送其至不詳地點放置贓款之犯罪事實。 2.坦承共獲得約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玲妃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力魁及另案被告李翊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力魁載送另案被告李翊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1.佐證被告陳力魁搭載另案被告李翊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後,另案被告李翊銓與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力魁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翊銓、「威克」、「控台A」、「控台B」、「日金抖內」、「馬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玲妃收取30萬元;另案被告李翊銓向被害人收取50萬,及本件被害人被害總金額8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及載送車手人員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供稱其曾領取交通費用共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26日12時6分許 宜蘭市○○路0段00號 10萬元 2 114年3月28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永和保順店」前空地 40萬元 3 114年4月14日1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永和保順店」前空地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