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琳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琳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即於113年3月28日10時19分許」更正為「即於114年3月28日10時19分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收到一開始匯款給其購買文具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其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故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95號被 告 劉琳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琳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劉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宋美娣佯稱可以加入「黑馬智選」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使鄭宋美娣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於113年3月28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騎樓處,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琳琳,劉琳琳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14年3月28日」、「存款戶名:鄭宋美娣」、「存入明細5拾萬元」、「經辦人:劉琳琳(簽名、指印)」)予鄭宋美娣,足生損害於鄭宋美娣。劉琳琳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如公園垃圾桶、廁所等處置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宋美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琳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宋美娣取款50萬元後,置放在他人指定之地點,如公園垃圾桶、廁所等處。 ⑵收據上「劉琳琳」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宋美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4年3月28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左列假收據予告訴人,其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14年3月28日」、「存款戶名:鄭宋美娣」、「存入明細5拾萬元」、「經辦人:劉琳琳(簽名、指印)」。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紀錄 被告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3月28日10時27分許,曾有基地臺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紀錄。 5 告訴人使用之0952***903門號行動上網紀錄 告訴人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曾有基地臺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