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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彩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彩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即以交付帳戶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蔡宜霖、侯凱祥、羅文成、代號AC000-B1135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苙榕、曾貴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39號卷【下稱院卷】第101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霖、侯凱祥、羅文成、AC000-B113588、吳苙榕、曾貴琳以及被害人張樂慶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7至1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相關報案資料、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7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供陳本案犯行未有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予以提領並轉交出去,由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並有行為分擔,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可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其前案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即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甚明。則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人賓 (未提告) 113年9月間,以假交友手法向賴人賓佯稱:可投資海外不動產,獲利20%以上云云。 113年11月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2日9時17分許 1萬元 2 張暐翎 (提告) 113年11月17日,以假交友手法向張暐翎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期貨云云。 113年11月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3 林志鐘 (提告) 113年9月間,以假交友手法向林志鐘佯稱:可加入電商買賣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11月2日9時47分許 2萬2,670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11分許 2萬2,570元 永豐帳戶 4 李忻瑜 (未提告) 113年8月間,以假交友手法向李忻瑜佯稱:可從事投資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11月5日9時11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14分許 7萬元 5 高舒卉 (提告) 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向高舒卉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且獲利高、風險低云云。 113年11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裴婉廷 (提告) 113年11月1日,以假交友手法向裴婉廷佯稱:可從事網拍獲利云云。 113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7 蔡宜霖 (提告) 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向蔡宜霖佯稱:可抽籤申購股權云云。 113年11月1日13時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8 張樂慶芝 (未提告) 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向張樂慶芝佯稱:可於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抽籤云云。 113年11月1日14時8分許 1萬4,814元 郵局帳戶 9 侯凱祥 (提告) 113年10月24日,以假交友手法向侯凱祥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0 羅文成 (提告) 113年10月26日,以假交友手法向羅文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 2萬9,000元 元大帳戶 11 AC000-B113588 (提告) 113年11月3日20時許,以假交友手法向AC-000-B113588佯稱:可購買黃金期貨云云。 113年11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2 吳苙榕 (提告) 113年11月1日,以假投資手法向吳苙榕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日8時4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11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3 曾貴琳 (提告) 113年10月7日12時許,以假投資手法向曾貴琳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11月2日17時4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