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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冠毅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呂股,下稱「該案」)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有該院114年12月3日南院發刑呂114訴2720字第1149011068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同意由該院合併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