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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行「被告」更正為「A0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被告取得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告訴人等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是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詐欺告訴人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anni狻猊(語音確認打

款)」、「敏 阿」、「基努李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取得本案各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後,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加重詐欺告訴人A03部分(即本案首次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該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第62條前段僅設有得減輕其刑之總則性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乃特別法增訂分則性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4年5月8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被告於該日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擔任提款車手,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然後走到隔壁的萊爾富提領2萬元及1萬元等語明確,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即加重詐欺告訴人A04、A05)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就起訴附表二編號3、4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現金17萬1,000元,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雖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並不影響被告應為免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詐欺告訴人A03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從提款金額中抽得1%之報酬,但114年5月8日那天還沒有抽就被逮捕了(見偵卷第85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20元(即被告於114年5月6日提款之總金額29萬2,000元乘以1%=2,9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被告供稱為其存款,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融提款卡4張,為本案告訴人等所有,應發還予告訴人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向告訴人A04、A05所收取之現金共17萬1,000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且經警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加重詐欺告訴人A03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加重詐欺告訴人A04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即加重詐欺告訴人A05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58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Suanni狻猊(語音確認打款)」、「敏 阿」、「基努李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大吉大利」),擔任提款車手工作。A07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持「大吉大利」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自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於114年5月8日14時31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具通緝犯身分而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共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持「大吉大利」群組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已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則為警查扣等語。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台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㈢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4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發現為通緝犯,實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告訴人A03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4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5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身上扣得之交易明細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取卡時間及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金額款項之事實。 ㈦ 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大吉大利」群組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4年5月6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5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14年5月6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14年5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萊爾富北縣府中店114年5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板橋站前郵局114年5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為數罪(共3罪),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於112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方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又於114年間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顯見其目無法紀,恣意妄行,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17萬1,000元為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稱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其存款等語,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自114年5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1%等語,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已多次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殊難想像在無獲得報酬的情形下,被告願意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認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取自於其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有提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6日 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0萬元 114年5月6日 4時31分許 4萬6,000元 114年5月8日 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10萬元 114年5月8日 10時23分許 4萬7,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6日 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3萬元 114年5月6日 4時23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6日 4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6日 4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6日 4時26分許 2萬6,000元 114年5月8日 1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萬元 114年5月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8日 10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8日 10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8日 10時12分許 2萬7,000元 3 A04 (有提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8日 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府中門市) 2萬5元 114年5月8日 14時29分許 1,005元 4 A05 (有提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8日 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114年5月8日 14時24分許 6萬元 114年5月8日 14時25分許 3萬元附表二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卡時間 交卡地點 交卡方式 金融帳戶帳號 1 A03 (有提告) 114年4月29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文華小隊長」、「黃明正主任檢察官」,向告訴人A03佯稱:不明人士冒用身分辦理貸款,須依指示交付帳戶等語。 114年5月5日 14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程美分面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A04 (有提告) 114年5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因帳戶涉嫌詐欺,欲凍結帳戶及名下財產等語。 114年5月6日 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立德門市 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4面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A05 (有提告) 114年5月6日 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林國華」,向告訴人A05佯稱:因帳戶被他人盜取,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摺、信用卡及印章交給板橋地檢署帳戶監控員等語。 114年5月7日 15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2段與福貴路口 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5面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