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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穎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穎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穎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呂穎辰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數、詐騙之對象及其詳細詐騙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3月21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陸續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遠東B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4年3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及遠東A、B帳戶(含密碼)一併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鄧旭宬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遠東A、B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李○蓁〈00年00月生〉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未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因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呂穎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6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件)。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遠東B帳戶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函文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遠東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2、86、89、91、92至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A、B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遠東A、B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詐得款項於斯時顯然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且已有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情,是此部分犯行當屬洗錢既遂,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尚未產生金流斷點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蓁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雖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未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因而洗錢未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故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之人數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鄧旭宬、楊坤華、李○蓁皆達成調解(鄧旭宬、楊坤華部分均尚在履行期間,李○蓁部分則已賠償完畢;見卷附本院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1日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謝錦如、李麗芬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鄧旭宬、楊坤華、李○蓁皆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謝錦如、李麗芬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數、詐騙金額之多數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旭宬、楊坤華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鄧旭宬、楊坤華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本院115年2月4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9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第二層帳戶 及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鄧旭宬 114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假親友 114年03月27日14時2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03月27日14時29分 16萬元 (遠東B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114年03月27日14時2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謝錦如 114年3月26日 22時28分許 假親友 114年03月27日15時08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03月27日15時20分 21萬元 (遠東B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 114年03月27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楊坤華 114年3月27日 14時許 假親友 114年03月27日14時1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03月27日14時18分 10萬元 (遠東B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 114年03月27日14時1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4 李麗芬 114年3月27日 14時57分許 假親友 114年03月27日15時23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03月27日15時26分 4萬4,000元 (遠東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遠東B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 5 李○蓁 114年3月26日 某時許 假售票 114年03月27日16時03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2至68頁)

附表二:(本院115年2月4日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鄧旭宬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鄧旭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鄧旭宬)。 二、被告願給付楊坤華壹拾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坤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坤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