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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宗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高湘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霖(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吳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被 告 吳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處,將名下如附表一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前開地點附近之消防栓旁,以交予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之人驚覺受騙而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數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表一編號 帳戶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宗欣 114年3月14日 假租房詐欺 114年3月16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高湘琪 114年3月16日 假求職詐欺 114年3月16日17時43分許 3萬2元 3 劉婉儀 114年3月間 假租房詐欺 114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4 黃○霖 114年3月16日 假網拍詐欺 114年3月16日18時33分許 2萬9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