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後補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分別匯款至如本案帳戶」更正、補充
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本案帳戶」補充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等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等2個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項3,360元、2,390元、1,51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被告已依約於115年1月10日分別給付第一期款3,360元、2,390元、1,510元,爰均不列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等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等2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2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24日所為,此有本案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4日新北檢永博114偵62949字第114916705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憲池新臺幣(下同)7萬7,099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35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胡憲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胡憲池)。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正明4萬7,610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8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邱正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正明)。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湘翎3萬4,601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湘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湘翎)。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胡憲池 113年7月15日 16時32分前某時許 假買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6時32分許 30,456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42分許 49,98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3元」) 2 告訴人邱正明 113年7月15日 16時45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 49,98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游舒晴 113年7月15日 13時31分許 同上 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42,038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徐嘉謙 113年7月15日 假中獎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7時51分許 28,05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湘翎 113年7月15日 18時35分許 信用卡遭盜刷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 26,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2分許 6,003元 113年7月15日20時6分許 3,123元 6 告訴人吳宗哲 113年7月14日 12時38分許 假買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15分」) 34,12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黃建源 113年7月15日 18時48分許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20時14分許 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3號被 告 陳順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辯稱:因為找工作,對方說要提款卡,但沒有說用途,沒有對方的對話紀錄了,因為他沒有回我訊息,我就全部刪掉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證及提供之文件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憲池(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6時32分 30,456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42分 50,003元 2 邱正明(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6時45分 49,98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游舒晴(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 42,038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徐嘉謙(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7時51分 28,05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林湘翎(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9時58分 26,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2分 6,003元 113年7月15日20時6分 3,123元 6 吳宗哲(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19時15分 34,12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15分 34,126元 7 黃建源(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解除分期款 113年7月15日20時14分 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