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欽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補充為:「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證據部分另補充:「偽造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予被告,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其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自應寬認被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OPPO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54號被 告 A04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ie」、「Adelaide」、「Benjami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關於愛心公益活動之貼文,於114年5月22日某時許,A03以此貼文連結與「Adelaide」互加好友,「Adelaide」先推薦其加入Line群組「小城之春(符號)遠大前程(符號)」,復佯稱參與「逆轉人生The Pursuit of Happyness」企劃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推薦其與「Benjamin」互加好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Benjamin」指示下載imToken軟體買賣虛擬貨幣,於114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3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準備餌鈔,假意兌換虛擬貨幣,「Benjamin」推薦Line暱稱「超群幣商」與其交易,相約於114年8月13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藏庵前,面交100萬元,A04依「Dannie」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於取款過程中向A03出示依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記載姓名:A04、職位:外務專員、編號:91335)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嗣於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張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於114年8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⑵證明被告A04於114年8月13日11時6分許,依「Dannie」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惟告訴人發現遭詐,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被告前往取款100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Benjamin」、「超群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告訴人發現遭詐,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於上開時、地,被告向其收款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Danni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