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仕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2年11月28日12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12時38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上開自白減刑事由,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因上開自白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吳林玉珠等因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竭力與告訴人江明禮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林玉珠、邱珊蓉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並已約定賠償告訴人江明禮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明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江明禮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明禮達成調解,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江明禮於114年12月19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明禮新臺幣(下同)48,123元,應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前給付6,123元,餘款42,000元,應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明禮)。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被 告 陳天仕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代價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未取得對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林玉珠(提告) 112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 假檢警借款詐騙 112年11月28日12時32分許 38萬元 2 江明禮(提告) 112年11月26日 假購物、帳戶認證詐騙 112年11月28日15時5分許 4萬8123元 3 邱珊蓉(提告) 112年11月28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帳戶認證詐騙 112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 112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 4萬9987元 1萬1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