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頌衡(香港地區人士)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頌衡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志揚部分,其匯款時間、金額欄第1、4列格所載「114年6月9日0時1分許/1萬元」及「114年6月9日0時17分許/2萬9,985元」,與該告訴人無關,顯係溢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頌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頌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貓」、「狗」、「雷電」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告訴人雖各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並於各該告訴人匯款後有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3各所示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於本案供稱擔任提款車手職務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第8、65頁),此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每日報酬為4000元,又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日期為6月8日、9日,共計2日,則其報酬應為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擔任車手期間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91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4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審理中而素行未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職業、月收入約8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又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8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並已於上述另案繳回而經查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之贓款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114年6月5日入境來臺,現因渉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此有其入出境資料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卷第60頁)、法院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1號被 告 張頌衡 (香港地區)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貓」、「狗」、「雷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頌衡隨即依「雷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貓」、「狗」,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飛機群組「香港賺快錢」,由上游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雷電」負責發號司令,「貓」、「狗」負責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貓」、「狗」,以此方式獲取4000元至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蔡秋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秋茹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秋茹提供之 Messenger對話擷取照片、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3 告訴人陳淑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淑霞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淑霞提供之Line帳戶擷取照片、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4 告訴人鄭志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志揚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志揚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擷取照片、Line帳戶擷取照片、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轉帳收據影本。 5 告訴人翁靖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靖恩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靖恩提供之 Instagram對話擷取照片、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貓」、「狗」、「雷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領金額達25萬元,造成附表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秋茹 以假買家向蔡秋茹佯稱欲購買蔡秋茹刊登之商品,要求蔡秋茹開通金流驗證並提供操作步驟 114年6月8日 21時58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8日 2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8日 22時4分許 9,000元 114年6月8日 22時46分許 1萬9,983元 114年6月8日 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8日 2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2萬5元 2 陳淑霞 以假客服向陳淑霞佯稱,陳淑霞之信用卡遭盜刷,要求陳淑霞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8日 23時24分許 4,722元 114年6月8日 23時27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8日 23時27分許 4萬2,498元 114年6月8日 23時28許 2萬5元 3 鄭志揚 以假買家向鄭志揚佯稱欲購買鄭志揚刊登之商品,要求鄭志揚做銀行驗證並提供操作步驟 114年6月9日0時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莊中泉店」 2萬元 114年6月9日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114年6月9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6月9日0時36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9日0時37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9日0時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6月9日0時38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9日0時38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9日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6月9日0時39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9日0時43分許 1萬5元 4 翁靖恩 盜用翁靖恩之友人IG帳號向翁靖恩佯稱急需借款 114年6月9日0時36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