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順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順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順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分別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1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8月12日。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然被告交付帳戶時點可能是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但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既然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從而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可,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坦承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緝卷第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洗錢罪(見偵緝卷第35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缺錢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151萬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華、邱怡萍在本院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0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美髮業,雖工作不算穩定,惟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依生活狀況而言,仍屬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而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所保有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僅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金額佔詐騙款項之比例僅約1成,而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起訴書所示金融
帳戶及虛擬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至於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36號被 告 施順中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以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期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順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一帳戶 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泳翔 (提告) 113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2 凃秀美 (提告) 113年8月9日起 假投資 1、113年8月13日19時21分 2、113年8月13日19時3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 曾睿正 (提告) 113年8月13日20時23分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20時23分 10萬元 4 張永霖 (提告) 113年8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13年8月12日16時2分 2、113年8月12日16時4分 1、5萬元 2、5萬元 5 劉玉華 (提告) 113年7月8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5時58分 3萬元 6 黃昱蓁 (提告) 113年7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0時25分 3萬元 7 凃馨文 (提告) 113年7月17日21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8時37分 3萬元 8 邱怡萍 (提告) 113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13年8月12日11時47分 2、113年8月13日9時15分 3、113年8月14日11時49分 4、113年8月14日11時51分 1、2萬元 2、1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9 林淑君 (提告) 113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1時9分 3萬元 10 曾煥志 (提告) 113年8月5日18時14分許起 假投資 1、113年8月13日18時8分 2、113年8月13日22時 3、113年8月13日22時1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11 洪美玉 (提告) 113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13年8月12日8時41分 2、113年8月12日8時42分 1、5萬元 2、5萬元 12 楊惠雯 (提告) 113年8月10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16時53分 10萬元 13 吳坤皇 (未提告) 113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3年8月13日16時52分 2、113年8月14日12時7分 1、3萬元 2、2萬元 14 石愛華 (提告) 113年7月13日18時20分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2時42分 2萬元 15 蔡陳興 (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9時52分 5萬元 16 林士淳 (提告) 113年7月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21時3分 10萬元 17 張銘祥 (提告) 113年7月7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22時54分 5萬元 18 許雅婷 (提告)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13年8月12日16時1分 2、113年8月12日16時3分 1、5萬元 2、5萬元 19 林詩芸 (提告) 113年6月10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5時17分 3萬元 20 江欣怡 (提告) 113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21時26分 5萬元 21 李蕙怡 (提告) 113年7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8時57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