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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50萬元」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領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志鴻」、「黃子恩」、「黃士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減輕之事由: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

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取提款卡角色,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為之,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又審酌本案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為提款卡,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其他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遵法意識不足,無視前案警告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為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為臨時工、工作穩定、自陳罹患初期肺腺癌,且有重度殘障姊姊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抵減1,000元債務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58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志鴻」、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恩」「黃士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約定每次可抵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債務。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致電A03,佯稱其雙證件遭人冒用申請印鑑證明,詢問A03是否委託他人辦理,A03否認後對方稱代其轉接員警,自稱板橋分局偵查佐「黃子恩」要求提供資料供警方調查、表示不配合指示辦理將會凍結帳戶並扣押財產,復誆稱案件已移交檢察官「黃士元」調查,假檢察官稱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由檢警代為保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三街口之「福基公園」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監管。A04則依「潘志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取卡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某車輛輪胎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本案帳戶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詐騙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A03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潘志鴻」指示,於指定時地,與告訴人A03面交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認罪。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與被告,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各1件 佐證被告已多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並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取卡後將提款卡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30日 20,000元 2 114年6月30日 60,000元 3 114年6月30日 20,000元 4 114年7月1日 60,000元 5 114年7月1日 40,000元 6 114年7月2日 60,000元 7 114年7月2日 40,000元 8 114年7月3日 60,000元 9 114年7月3日 40,000元 10 114年7月4日 60,000元 11 114年7月4日 40,000元 共計 50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