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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9號、第29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5號被告李展岱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承審股別:謙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以具狀及口頭陳述方式,表明希望本案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被告提出之114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本院114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函文表示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