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家
洪弼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吳書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周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政翰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25日,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瑩」向葉錦輝佯稱:可下載富崴國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葉錦輝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葉錦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富崴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身分,向葉錦輝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葉錦輝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富崴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崴公司、「林坤煌」、「陳明祥」、「黃木堂」、「王文億」及葉錦輝。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葉錦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0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分別係供被告劉秉家、洪弼軒
、吳書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富崴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亦分別為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劉秉家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一開始有給我車
資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劉秉家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已於其他案件宣告追徵其價額,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可稽,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洪弼軒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薪資為當日總金額5
%等語(見偵卷第74頁),是被告洪弼軒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15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薪資為每單抽取款
項1%等語(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吳書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80萬元×1%=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五、管轄錯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翰於113年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上游,並因而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周政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葉錦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葉錦輝下載「富崴國際APP」,致告訴人葉錦輝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被告周政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方式偽造富崴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並在不詳地點,於該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三「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位所載之署名,復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葉錦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或存款憑據,佯以富崴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告訴人葉錦輝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葉錦輝簽名而行使之,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或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周政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查本案係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0月30日新北檢永平114少連偵234字第114913863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周政翰係戶籍地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周政翰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起訴書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地點;又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款之地點均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⒊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周政翰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審酌被告周政翰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各壹份均沒收。 2 附表二 編號2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文件 車手及上游成員 1 113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元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明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坤煌」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17、121至123頁) ①車手:劉秉家 ②上游: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和尚」 2 113年10月21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或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00萬元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黃木堂」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6頁) ①車手:洪弼軒 ②上游:Telegram暱稱「路西法」、「撒旦」 3 113年11月12日 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80萬元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文億」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4頁) ①車手:吳書宇 ②上游:Telegram暱稱「風神帕迦尼」附表三:
編號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文書 車手獲取報酬(新臺幣) 1 113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周政翰 富崴公司/林義坤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儲蓄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林義坤」簽名1枚 50萬元*0.0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