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棟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棟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偉棟於114 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林偉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嗣於115 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 萬元、1000萬元、1 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復新增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教唆、幫助或利用與未滿18歲、80歲以上之人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查被告所犯並無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實行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犯行而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7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丁易倫、黃俊傑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蕭佳偵、曾曉汶、吳嘉芳、張儀璇、曾綉茹、周美秀、蘇品儒(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制定,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1 月23日施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得依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能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則無從依115 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皆甚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監控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並與告訴人曾曉汶、周美秀在本院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皆未到院參與調解)並賠償完畢,進而獲取告訴人曾曉汶、周美秀之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共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盡力賠償告訴人曾曉汶、周美秀所受損害,再衡酌公訴意旨分別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期,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至於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中均請求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一節,審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後,雖與告訴人曾曉汶、周秀美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蕭佳偵、吳嘉芳、張儀璇、曾琇茹、蘇品儒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金額之佔本件詐騙金額之比例不高,以及其係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犯罪參與程度等情,認前述對被告之各宣告刑與本件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未見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緩刑之規定相符,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到場監控車手提款及收水之情況,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之報酬,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之1%,但不是當天給,這筆錢其沒有領過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並未經手本件車手提領並轉交與收水之款項,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此部分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偉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偉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偉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偉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偉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偉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偉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89號被 告 林偉棟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棟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丁易倫、黃俊傑(丁易倫、黃俊傑涉嫌詐欺等罪嫌,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易倫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林偉棟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提領車手提領款項及監看交收;黃俊傑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林偉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丁易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置於提領銀行附近巷弄,藉此轉交與黃俊傑,林偉棟則全程以步行、騎乘UBIKE單車等方式監控丁易倫提領及交水過程,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偵、曾曉汶、吳嘉芳、張儀璇、曾綉茹、周美秀、蘇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偉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丁易倫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尋得此提領車手工作,其有將身份證上傳至本案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而證人丁易倫於110年7月3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擔任提領車手期間,均有人會在旁全程監控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傑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尋得此份收水工作,工作前會先行上傳自己的身份證資料至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內確認身分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佳偵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蕭佳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蕭佳偵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曾曉汶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曾曉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芳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嘉芳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嘉芳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儀璇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儀璇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儀璇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綉茹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綉茹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綉茹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周美秀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美秀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10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蘇品儒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11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UBIKE租車紀錄、悠遊卡消費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同案被告黃俊傑手機內飛機群組內照片資訊、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一覽表29張、車手暨把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蕭佳偵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蕭佳偵,謊稱系統錯誤,須以提款卡進行金融認證,處理出錯之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佳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9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9時25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 ⑶110年7月30日19時27分許 ⑷110年7月30日19時27分許 ⑸110年7月30日19時28分許 ⑹110年7月30日19時29分許 ⑺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 ⑻110年7月30日19時34分許 ⑼110年7月30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5千元 ⑻2萬元 ⑼5千元 2 曾曉汶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曉汶,謊稱工讀生輸入資料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曾曉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25,230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5,230元 3 吳嘉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43分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嘉芳,謊稱作業疏失,需聯繫郵局人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25,123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5,123元 4 張儀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儀璇,謊稱貨款有問題,若不處理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儀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9分許,匯款共92,097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9,987元 29,987元 12,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0時17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20時22分許 ⑶110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⑴5萬元 ⑵4萬2000元 ⑶3萬元 5 曾綉茹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佯以郵務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綉茹,謊稱下單帳款有誤云云,致告訴人曾綉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9,985元 6 周美秀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佯以凱渥直播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美秀,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需與銀行聯繫,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決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周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20,104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0,104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2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分行」 2萬元 7 蘇品儒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佯以樂作愛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蘇品儒,謊稱系統錯誤,須開啟銀行個資屏蔽,更正錯誤之扣款數額云云,致告訴人蘇品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22時2分許,匯款49,976元、49,963元、49,976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9,976元 49,963元 49,97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2時12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22時13分許 ⑶110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⑷110年7月30日22時16分許 ⑸110年7月30日22時18分許 ⑹110年7月30日22時19分許 ⑺110年7月30日22時20分許 ⑻110年7月30日2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