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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祝林

鍾永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祝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吳宜姿、張祝林、LIM CHENG SEE(

中文名:林靖斯,下稱林靖斯)、王思幻、林德文、鍾永峰、李健銘、賴建吉」,應補充為「吳宜姿(業已審結)、張祝林、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下稱林靖斯)、王思幻(業已審結)、林德文(業已審結)、鍾永峰、李健銘(業已審結)、賴建吉」。

㈡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鍾永豐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基地台位置」,應更正為「被告鍾永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吳宜姿、王思幻、林德文、李健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祝林、鍾永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鍾永峰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被告張祝林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陳凱佑(小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2張,其上之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陳凱佑(小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張祝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千元。伊現在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被告鍾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2千元。伊現在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本案被告2人本案均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徐婧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張祝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需要撫養姪子;被告鍾永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需要撫養之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張祝林」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司」之「鍾永峰」工作證及附表甲編號2、4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114年3月19日存入收據各1紙,均屬被告2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祝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2千元。伊現在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被告鍾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2千元。伊現在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本案被告2人本案均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張祝林除獲得2,0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收取的款項都叫伊放在停車場車輛後車輪旁邊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卷第357頁);被告鍾永峰除獲得2,0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收取的款項依照小陳指示放到指定之地點,例如附近停車場的指定車輛的輪胎前方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卷第436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張祝林」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張祝林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卷第35頁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存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卷第35頁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永峰」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鍾永峰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卷第77頁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存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被 告 吳宜姿

張祝林

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馬來西亞

王思幻

林德文

鍾永峰

賴建吉

李健銘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張祝林、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下稱林靖斯)、王思幻、林德文、鍾永峰、李健銘、賴建吉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芷軒」、「吳中書」、「翊愷」、「陳世凱」、「陳凱佑(小陳)」、「育騰」、Telegram暱稱「W」、「鄭成功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宜姿、張祝林、林靖斯、王思幻、林德文、鍾永峰、李健銘、賴建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分別由「李芷軒」指示吳宜姿、「吳中書」指示張祝林、「鄭成功2.0」指示林靖斯、「翊愷」指示王思幻、「陳世凱」指示林德文、「陳凱佑(小陳)」指示鍾永峰、「育騰」指示李健銘,及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建吉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宜姿、張祝林、林靖斯、王思幻、林德文、鍾永峰、李健銘、賴建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瑜瑾」、「希望之光」、「恆泰系統營業員」向徐婧瑄佯稱:可在「恆泰證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徐婧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金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則出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存入收據予徐婧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婧瑄,各該車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張祝林、林德文、李健銘因而均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婧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李芷軒」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張祝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吳中書」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其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靖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W」、「鄭成功2.0」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王思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翊愷」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林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陳世凱」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其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鍾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陳凱佑(小陳)」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育騰」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其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賴建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告訴人徐婧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存入收據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存入收據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1092號鑑定書、被告吳宜姿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王思幻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林德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被告鍾永豐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李健銘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賴建吉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各1份 證明被告吳宜姿、張祝林、林靖斯、王思幻、林德文、鍾永峰、李健銘、賴建吉(下合稱被告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後,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存入收據,為供被告8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張祝林、李健銘、林德文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張祝林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林靖斯量處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王思幻、鍾永峰、李健銘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吳宜姿、賴建吉量處2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林德文量處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車手及識別證姓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及物品 (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 1 吳宜姿 (識別證:吳怡姿) 113年12月30日 1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中庭內 212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2 張祝林 (識別證:張祝林) 114年1月10日 14時40分許 26萬5,000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3 林靖斯 (識別證:周寺億) 114年1月23日 10時32分 60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4 王思幻 (識別證:王思幻) 114年2月3日 17時24分許 107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5 林德文 (識別證:林德文) 114年3月7日 15時57分許 398萬5,073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6 鍾永峰 (識別證:鐘永峰) 114年3月19日 13時47分許 115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7 李健銘 (識別證:李健銘) 114年3月24日 9時27分許 125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8 賴建吉 (識別證:賴建吉) 114年4月8日 14時53分許 120萬元、金飾10包(共計363.1克,價值約119萬8,593.1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