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坤霖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坤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李坤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俊明」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大里區某處墳墓附近(起訴書原記載為不詳地址,應予更正),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以丟包方式交予李坤霖,再由李坤霖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李坤霖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該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36457號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物品留有被告指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另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修正施行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報酬,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
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片面聽信友人介紹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因被告面交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又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或因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並衡以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防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修正,且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契約書,皆係被告持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查獲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其餘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數額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陳達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達鋒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達鋒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 113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路易莎-新莊中正門市) 李坤霖(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陳俊明」)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劵專用帳戶收據1張 扣案(見偵卷第28頁、第34頁背面)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 扣案(見偵卷第28頁、第35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