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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士宥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賴士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羿生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林羿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2月27日面交款項。賴士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士宥」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賴士宥,賴士宥前往列印並攜帶在身,再於114年2月27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仁愛國寶社區1樓大廳,向林羿生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現金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付本案收據與林羿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羿生。賴士宥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認識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星星」、「啊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Cuo-Hao-Bai」、「敬嚴王」、「陶陶(李知恩)」、「嚴敬」、「明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之方法,致林羿生(後述前案起訴書誤載為「林翌生」)陷於錯誤,由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Gu0-Hao-Bai」指示賴士宥以「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分,於114年2月27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3號1樓「統一超商環永門市」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同日19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仁愛國寶社區」大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與林羿生面交50萬元,其後再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某露天機車停車場內靠近機車停車處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給收水上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6、36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15號審理中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前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4頁、第115頁),而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新北檢永贊114偵38554字第1149140906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