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屬不詳」更正為「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3行「基於3人以上犯」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李冠龍並因此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5千元債務之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馮迎願於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張家龍」、「黃小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自陳有意調解,然現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免除債務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免除債務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被 告 李冠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張家龍」、「黃小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之取簿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以電話向馮迎願佯稱:你的帳戶涉及詐領住院補助費案,須配合交付銀行金融卡以免牢獄之災云云,致馮迎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7巷口,嗣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提款密碼;李冠龍即接獲「張家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馮迎願收取上開提款卡,得手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並將馮迎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共新臺幣299萬7800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迎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迎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經過、該等金融帳戶內金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租車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