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雷軒與李承遠、林廷嶧(李承遠、林廷嶧涉犯詐欺等罪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雪美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雪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佯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浩天」之雷軒,雷軒則出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浩天」之工作證以取信張雪美,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出具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由張雪美簽名而行使之,雷軒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雪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美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雪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浩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