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現金存款收據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可獲得取款金額1%報酬等語,本案
被告取款金額40萬元,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以40萬元乘以0.01計算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84號
被 告 陳昱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昱翰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邦」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以可獲取款數額1%之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股票助理-趙施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許秋月,佯稱:可依指示至「呈達」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秋月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昱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昱翰於112年11月8日9時27分許,在許秋月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前,向許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自行印製填載、以「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許秋月,且出示自行提供照片印製之「外派經理」「許宏昌」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秋月,陳昱翰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上開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依「魯邦」等人指示,以可獲取款數額1%之報酬為條件,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27分許,在告訴人上址工作地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且出示本案工作證,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上開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9時27分許,在告訴人上址工作地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且出示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070號鑑定書、本案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