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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飛龍(英文名:CHAN FEI LUNG)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3年9月16日)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飛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印文、「陳軍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陳景林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3年9月16日)1張,為被告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50號被 告 CHAN FEI LUNG (香港)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FEI LUNG(中文姓名:陳飛龍,下稱陳飛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的圖案)」、「莊淑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景林觀覽後點擊進入,而與「莊淑婷」互加好友,「莊淑婷」並向陳景林佯稱:可下載「BBAE 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景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陳飛龍則依「(熊的圖案)」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陳景林出具先前依指示印製「陳軍佑」之工作證,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事先署名「陳軍佑」及蓋印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陳景林後,再依「(熊的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景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熊的圖案)」之指示向告訴人陳景林出示工作證、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本案告訴人陳景林遭詐騙金額超過100萬元,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