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補充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5年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1462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新北檢永敬114偵54739字第1159026586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方琪鈴收取詐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檢警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1462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新北檢永敬114偵54739字第1159026586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6年1月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偉」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9號被 告 李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宇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皓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皓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方琪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再由李皓宇依「小偉」指示,於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翌(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復興路2段141號前,向方琪鈴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李皓宇於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小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方琪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琪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方琪鈴收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詐欺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琪鈴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被告面交等情。 3 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叫車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被告面交等情。
二、核被告李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上開2次收款行為,應分論併罰,並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