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曼綾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蘇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曼綾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洪曼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而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24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又案件繫屬法院後,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如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均不計入前項重新起算之期間。但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期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第6項、第7項參照)。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中給予當事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客觀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於臺北松山機場國際線出境查驗時遭緝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5日(即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屆滿後之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