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芬
李玉珍
高匯娉
林傳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碧芬」工作證,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珍」工作證,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高匯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匯娉」工作證,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林傳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旺」工作證,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碧芬、李玉珍、高匯娉及林傳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高匯娉、李玉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高匯娉業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玉珍則已於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匯娉、李玉珍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案被告許碧芬、林傳旺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全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林傳旺經手新臺幣10萬元、被告許碧芬經手美金5,000元、被告李玉珍經手美金5,000元、新臺幣30萬元、被告高匯娉經手新臺幣25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4人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李玉珍、高匯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許碧芬、林傳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4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傳旺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每單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因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許碧芬、高匯娉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玉珍於前案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經前案諭知沒收,業如前述,自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4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
被 告 許碧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玉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匯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傳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芬、李玉珍、高匯娉及林傳旺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廷」、「劉俊」、「HL」、「思瀚」、「鈞」、「LIEO」、「明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許碧芬、李玉珍、高匯娉及林傳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間,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林沛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沛彤加入APP「HEIT」創立投資帳號進行投資,致林沛彤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許碧芬、李玉珍、高匯娉及林傳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林沛彤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佯以諧永公司員工之名義,向林沛彤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林沛彤簽名而行使之,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或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沛彤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許碧芬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彤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李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玉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彤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被告高匯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匯聘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彤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林傳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傳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彤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沛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許碧芬、李玉珍、高匯娉及林傳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許碧芬、李玉珍、高匯娉及林傳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沛彤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碧芬、李玉珍、高匯娉及林傳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分別偽造諧永公司及「關鈞」印等行為,為其等偽造諧永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諧永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4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美金) 面交地點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 1 林傳旺 114年3月24日12時43分許 新臺幣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景明店) 諧永公司/林傳旺 「諧永公司收據」(上有「諧永公司專用章」、「關鈞」印文各1枚) 2 許碧芬 114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美金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景明店) 諧永公司/許碧芬 「諧永公司收據」(上有「諧永公司專用章」、「關鈞」印文各1枚) 3 李玉珍 114年3月31日9時21分許 美金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景明店) 諧永公司/李玉珍 「諧永公司收據」(上有「諧永公司專用章」、「關鈞」印文各1枚) 114年4月2日10時36分許 新臺幣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 高匯娉 114年4月14日10時許 新臺幣2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饕食屋) 諧永公司/高匯娉 「諧永公司收據」(上有「諧永公司專用章」、「關鈞」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