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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55號、第44464號、第49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證據清單編號2、第2至3行、待證事實

第4行;證據清單編號6、第6行;附表二編號4關於「陳俊成」,均應更正為「A09」。

㈡證據清單編號4「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應更正為

「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份」。㈢證據清單編號6「告訴人A03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照片1份」

,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A03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各1份」。

㈣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附表一編號3領取包裹時地「114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31日13時1分許」。

㈥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114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均應更正為「114年5月29日19時49分許」。

㈦附表二編號1、2匯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告訴人A03、A04、A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核被告對附表二告訴人A06、A07、A08、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姐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8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共拿到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

⒉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竟多次擔任取簿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作為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2、3萬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領一個包裹2,000元,總共拿到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其參與之分工為「取簿手,亦並未經手詐騙之款項,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A0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A04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A5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A06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A07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A08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A09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A10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55號第44464號第49105號

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5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姐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集團取簿手,A11每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A11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27日起,與「姐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出,A11遂依「姐姐」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地領取包裹,再將領取之包裹轉寄給詐欺集團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車手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A07、A08、陳俊成、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少年警察隊報告;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A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姐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所含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6、A07、A08、陳俊成、A10、A04、A5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A04、A5遭騙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出,告訴人A06、A07、A08、陳俊成、A10等人遭騙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3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金融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2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即為被告領取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照片1份、告訴人A07、陳俊成、A10、A04、A5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寄出金融帳戶、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姐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每次領包裹可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共計領3次包裹,報酬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其正值青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量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帳戶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地 1 A03(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會福利黃經理」向其佯稱可幫其向歐洲銀行申請貸款,提供帳戶1個即可申請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114年5月27日16時57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田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街○○○號寄至高雄邊疆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2 A04(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福利社-吳經理」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創業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114年5月27日18時16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城政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 3 A5(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4時許,向A5佯稱知道其經濟困難,可提供幫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114年5月29日9時30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平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6(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Jingx Huang」向其佯稱可加入平臺交易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 3萬4,00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 ⑵114年5月29日20時35分許 ⑴4萬8,001元 ⑵1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7(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A07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玲(Kris)」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8(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23時35分許,佯裝為A08姑姑向其借錢,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俊成(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22時18分許,佯裝為陳俊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繼昌」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0日00時3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10(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其佯稱可代練遊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0日00時5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