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龍
林志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陳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3日)壹張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5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10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底、A05於同年初、A06於同年7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馬叔」、「隊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徐麗琳」、「源創國際客服」向A003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投資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㈠於同年6月13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月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馬叔」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源創國際投資公司」專員「李晨瑞」之A04,A04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翠玲」印文、經手人「李晨瑞」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6月13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A0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李晨瑞及A003。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馬叔」指示至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同年7月5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馬卡龍草原,交付現金1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予依「隊長」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源創國際投資公司」專員「王正元」之A05,A05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翠玲」印文、經手人「王正元」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7月5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A0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王正元及A003。A05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隊長」指示至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於同年7月10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156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源創國際投資公司」專員「王家詳」之A06,A06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翠玲」印文、經手人「王家詳」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7月10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A0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王家詳及A003。A06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A003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分別與A04之左環指、左手掌、右拇指、左拇指指(掌)紋;A05之左中指指紋;A06之左拇指、左手掌指(掌)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113年6月13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3568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第26頁、第36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3頁、第114頁、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24頁),被告A04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5、A06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A05、A06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被告A05如事實欄一、㈡;被告A06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翠玲」印文、「李晨瑞」、「王正元」印章、印文及簽名、「王家詳」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4與「馬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5與「隊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6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4、A05、A0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第224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3頁、本院卷第2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一、㈠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4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4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A04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送貨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6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家中瀝青廠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3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收據(113年6月13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共3張,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A04持用之偽造「李晨瑞」印章1枚,業經警方於113年6月27日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A05持用之偽造「王正元」印章1枚,業經警方於113年8月9日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7頁),自均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113年7月10日收據上之偽造「王家詳」印文,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拿到收款金額1%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1萬5,6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A04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3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3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分別依指示交付
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3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