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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51號、第44374號、第47358號、第48337號、第52488號、第5410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待證事實欄原載之「附表編號6」,應更正為「附表編號7」。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欄所載之「自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自114年8月12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

㈢補充「被告謝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謝承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均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然皆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其餘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自無此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經綜合比較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同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4、6、7所示時間先後向各該告訴人收

取數次款項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事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有親自向如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亦不足認定其乃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受詐騙特定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任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無名」、「葉飛」等人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所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量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偽以幣商身分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款項,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中面交取款及轉交之分工以獲取報酬,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6萬元,為被告共同實行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向被害人趙思誼收取之款項即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趙思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起訴書記載已發還等語,容有誤會,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70萬元部分,則已發還告訴人林雅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43251號卷第27頁),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係按每日3000元計算,被查獲

當日114年8月12日則尚未領取,故就起訴書附表1、3至7所示之其他犯罪日期尚有114年7月15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及8月11日等7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新臺幣56萬元 2 iPhone 13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點鈔機2臺 5 監視器3支 6 包裝袋1批 7 交易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11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51號

被 告 謝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iu_big_o7.1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葉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謀議既定,謝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謝承佑。謝承佑復於不詳時間,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該處水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嗣警員於114年8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前,見趙思誼遭遇詐騙,並得知車手即謝承佑仍身處該址,遂帶同趙思誼入內緊急搜索,經趙思誼指認謝承佑為犯罪嫌疑人後,由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謝承佑,並當場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已遭重置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2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1捆、現金70萬元1捆、監視器3支、包裝袋1批、交易合約書11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賴麗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奕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培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雅雲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月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月裡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賴麗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麗純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敏婷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賴奕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奕樺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高培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培智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8月12日16時15分至17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遭重置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2台、現金56萬元1捆、現金70萬元1捆、監視器3支、包裝袋1批、交易合約書111張;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外觀及內部照片8張;逮捕過程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9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署之虛擬資產買賣表影本共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月裡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交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許月裡收款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麗純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交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賴麗純收款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敏婷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交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敏婷收款之事實。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賴奕樺收款之事實。 14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高培智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交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高培智收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雅雲所提出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資產買賣表及交易過程等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雲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月裡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月裡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17 告訴人賴麗純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交款過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賴麗純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敏婷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敏婷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19 告訴人賴奕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奕樺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20 告訴人高培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培智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佑就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騙,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然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先就各次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依附表所示人數論以數罪。前揭扣案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之56萬元、70萬元款項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失甚鉅,致附表所示之人身心痛苦,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建請量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雅雲 (提告) 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密碼谷科技」加入林雅雲好友,並指示其自行下載「Trust:Crypto & Bitcoin Wallet」APP,「密碼谷科技」再佯稱可與指定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① 114年8月5日 13時59分許 ② 114年8月12日 15時許 ① 30萬元 ② 70萬元 2 趙思誼 (未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8月12日 16時20分前某時 56萬元 3 許月裡 (提告) 自114年5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鄭先」加入許月裡好友,並指示其下載「T-Pro」、「imToKen」APP,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云云。 114年7月15日 22時20分許 65萬元 4 賴麗純 (提告) 自114年7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Wu Ting」加入賴麗純好友,並指示其下載「imToKen」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 114年7月28日 16時40分許 ② 114年7月29日 13時許 ③ 114年7月30日 13時30分許 ① 100萬元 ② 100萬元 ③ 130萬元 5 黃敏婷 (提告) 自114年7月3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是蕙雯呀」、「助理-Ruby」加入黃敏婷好友,並指示其下載「imToKen」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7月25日 18時許 10萬元 6 賴奕樺 (提告) 自114年7月31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助理-Ruby」邀請賴奕樺加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① 114年8月5日 20時57分許 ② 114年8月11日 11時14分許 ① 45萬元 ② 26萬元 7 高培智 (提告) 自114年7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TikTok抖音聯繫高培智,並指示其下載「AAVEGO」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 114年7月25日 20時05分許 ② 114年7月28日 20時47分許 ① 15萬元 ② 2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