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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騰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浚騰」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第3行「『黃秉翰』」以下補充「、『王昌』、『葉國華』、『陳恩』、『陳峰』」、第5行至第6行「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刪除、末行「已發還」以下補充「吳佳蓉」。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清單欄「告訴人彭馨儀」更正為「告訴人

吳佳蓉」、編號4證據清單欄「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5證據清單欄「新莊分局」以下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共4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吳佳蓉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100萬元,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㈢核被告林浚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萬霖」、Telegram暱稱「李秉成」、「

黃秉翰」、「王昌」、「葉國華」、「陳恩」、「陳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2日偵查中自白洗錢未遂等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復於114年9月22日偵查中改稱:伊是車手,客觀事實伊承認,但伊不認為構成洗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其雖於該次偵訊中否認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其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於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揆諸前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㈨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前6期之調解金額,餘款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按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1 OPPO Reno13手機1具 2 現金100萬元附表二:

被告林浚騰應給付吳佳蓉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42號被 告 林浚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騰於民國114年6月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萬霖」、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李秉成」、「黃秉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林雪櫻(mao_mao_886)」之帳號向吳佳蓉推薦由成員假扮、自稱為股票投資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俊鴻」之人,「吳俊鴻」再向吳佳蓉佯稱介紹投資黃金匯差,要求吳佳蓉依指示下載手機MetaTrader5APP及前往假投資網站claytobzcrms註冊帳號密碼,後由「吳俊鴻」轉介LINE群組內暱稱「客服1」之集團成員對吳佳蓉佯稱透過幣商以面交方式,可以購買並儲值泰達幣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進行操作下單,使吳佳蓉陷於錯誤,面交儲值5次共180萬元。「吳俊鴻」又稱吳佳蓉之前的下單虧損,佯稱吳佳蓉須還款200萬元,再向吳佳蓉要求對其推薦之幣商以面交之方式儲值現金至上開錢包地址,吳佳蓉方知受騙,遂配合警方與該自稱為「迅達換幣」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100萬元,林浚騰即依「李秉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扮幣商,欲向吳佳蓉收取100萬元,嗣吳佳蓉交付100萬予林浚騰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OPPO手機1支、及上開100萬元(已發還),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浚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李秉成」等人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之事實。 2.承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馨儀與「吳俊鴻」、「客服1」、「迅達換幣」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相約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萬霖」、飛機暱稱「李秉成」、飛機群組「林浚騰任務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取贓款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陳萬霖」、「李秉成」指示收取贓款,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收得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浚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雖實施上揭犯行,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LINE暱稱「陳萬霖」、飛機暱稱「李秉成」、飛機群組「林浚騰任務群」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約定之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可認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所生之損害非無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