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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紀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招募取簿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A04之外,尚有陳李沅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雁」、「零零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被告A04與陳李沅勳、「紅雁」、「零零柒」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僅係依指示參與招募取簿手部分犯行,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遽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又該規定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4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參與集團期間,總共獲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在臺北地院都已經繳完了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2萬5,000元,被告亦已依法繳回,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萬5,000元,業據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故無庸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A04自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車手工作及發放報酬工作,被告A04因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114年度偵字第4960號、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54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審理後,判處被告A04確有犯前揭犯罪,於114年5月27日判決被告A04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以被告A04有就部分告訴人和解就量刑部分減輕,再經被告A04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通訊軟體暱稱相同、時間相近,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亦為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亦陳稱:招募陳李沅勳時也是前案判決中指示前案共同被告領款車手蔡丞翰、邱郅鈞之同一段時間,依上說明,被告招募陳李沅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被告之前案之審理範圍內,則被告之前案既判決確定在前,被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9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初,招募陳李沅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以及提款車手之角色。A04、陳李沅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透過網際網路向A03佯稱:欲匯款人民幣60萬元供A03買車,但需先將提款卡解鎖寄出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某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再由陳李沅勳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2時13分許前往上址,無正當理由收集A03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間,招募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李沅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證人陳李沅勳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以及提款車手等角色之事實。 2 告訴人A03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有遭詐騙集團詐取本案金融卡2張,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寄出金融卡2張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李沅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陳李沅勳係透過被告A04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李沅勳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寄出含有金融卡2張包裹之事實。 3、證明證人陳李沅勳在本案詐騙集團工作,主要是跟被告A04、「紅雁」、「零零柒」等人聯繫,被告A04會提醒證人陳李沅勳注意本案詐騙集團群組成員的指示;證人陳李沅勳主要是依從被告A04、「紅雁」、「零零柒」等人指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影本、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寄件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取本案金融卡2張,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寄出金融卡2張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空軍一號取貨簿1張 證明證人陳李沅勳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寄出含有金融卡2張包裹之事實。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就被告A04與共犯詐騙告訴人A03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該判決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等案,針對被告A04已提起公訴(下稱臺北37029號等案),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嗣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9、2048號(下稱)再就被告A04招募證人陳李沅勳,推由證人陳李沅勳無正當理由收集告訴人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事提起公訴(下稱本署2048號等案),而於114年3月14日始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認本署2048號等案有重複起訴之情,遂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一)針對臺北37029號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臺北37029號等案起訴範圍,並不包含被告A04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A03部分,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肯認在案(此部分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壹、程序事項」之「一、本件審理範圍」部分);此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決,僅就被告A04量刑部分重新定刑外,其餘上訴均駁回。是以,臺北37029號等案並未針對被告A04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A03部分提起公訴,本署2048號等案自無重複起訴之情。

(二)由上可知,本案係針對被告A04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A03,及被告A04等人無正當理由收集告訴人A03前揭金融帳戶等事提起公訴;臺北37029號等案並未就此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應無重複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所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新北地院113金訴1089號判決可參)。被告A04招募證人陳李沅勳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於詐欺犯行的分工上極為精細,各分層成員互相協力、分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縱使彼此間未必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的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的態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的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所以,被告A04應就其招募的證人陳李沅勳在本案詐團從事取簿手等詐騙、洗錢行為,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4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A04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招募取簿手、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精細之分工與詐團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A03之金融帳戶,以遂行所屬詐騙集團隱匿詐騙贓款等洗錢之犯行,被告A04上開犯行,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建請對被告A04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