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行「劉啟容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啟容(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
2、第6、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另補充「被告劉啟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劉啟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本案被告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各1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報酬是1%,已經拿到新臺幣(下同)7,14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1%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是尚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詐取財物之金額與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另上開公文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報酬是1%,已經拿到7,14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1%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7,140元【計算式:(35萬7,000元+35萬7,000元)×0.01=7,14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取之現金,已經由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第177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817號案件審理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新北檢永慎114偵51477字第1149163039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6月12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卷證出處 1 「114年5月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件(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32頁 2 「114年5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件(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33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77號被 告 劉啟容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容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方鴻恩」、「鄭人碩」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現金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劉啟容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宜蘭榮總職員、宜蘭縣警察局隊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向沈淑惠佯稱:涉及洗錢案,需接受調查、交付財物控管云云,致沈淑惠陷於錯誤,㈠沈淑惠於114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與劉啟容,劉啟容並同時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佯以「高雄地檢署」已收到監管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相關之公務人員;劉啟容再依指示,從中抽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置放在指定之隱蔽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沈淑惠於114年5月1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當面交付現金35萬7,000元與劉啟容,劉啟容並同時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佯以「高雄地檢署」已收到監管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相關之公務人員;劉啟容再依指示,從中抽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置放在指定之隱蔽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劉啟容於上開時間加入自稱「方鴻恩」、「鄭人碩」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詐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沈淑惠陸續收取現金35萬7,000元、35萬7,000元,再從中抽取款項之1%為報酬,餘款則依指示,置放在指定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淑惠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陸續將現金35萬7,000元、35萬7,000元面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46112184號鑑定書1份、指紋採證照片2張 證明上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陸續將現金35萬7,000元、35萬7,000元面交與被告之事實。 5 「114年5月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114年5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陸續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偽造「114年5月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114年5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佯以「高雄地檢署」已收到監管款項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114年5月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4年5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收取贓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上揭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本案收取報酬7,140元(71萬4,000元 × 1%=7,140元),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團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逾70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危害金融秩序,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