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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光源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犯之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蘇俊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起訴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余光源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我國交易秩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偵卷第20頁),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且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10月23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嘉賓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54079號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4079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4(中文姓名:余光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4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加入蘇俊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氣鬼」)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00000000000000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A000000000000000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A03瀏覽前開廣告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菁英企劃案」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向A03佯稱:可幫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A00000000000000004隨即依蘇俊男之指示,由蘇俊男交付A00000000000000004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向A03佯稱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林宏昇」,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1,623元之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A03加以取信,且拿出本案收據1張交予A03簽名,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0000000000000004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蘇俊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3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蘇俊男涉犯違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犯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光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蘇俊男之指示,取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向告訴人A03佯稱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林宏昇」,並收取現金49萬1,623元之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嗣於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蘇俊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當面交付現金49萬1,623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379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當面交付現金49萬1,623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4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本件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9萬1,623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