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賢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淑苑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各1份」、「被告張賢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7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59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7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59頁),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陳淑苑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14號被 告 張賢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所涉組織犯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張賢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張賢則提供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豪」,向陳淑苑佯稱:購買香港公益彩券中獎,需繳稅金云云,致陳淑苑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張賢則提供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富邦帳戶(轉匯超出陳淑苑匯款之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地址不詳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淑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以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臨櫃提領該等款項,並購等值泰達幣,每顆泰達幣賺取0.1至0.3元, 「TGPXWX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UQa」為其使用,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淑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淑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交明易細表、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至被告所提供之富邦帳戶,後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而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在高院案件,我也願意認罪等語,寛認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法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尚無修法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層層轉帳,共同詐取告訴人3萬元,同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其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致告訴人受騙匯款3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淑苑 112年5月29日 9時47分 3萬元 黃信豪(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 59分/8萬元 羅湘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判決有罪)以「九久資訊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0 時24分/22萬 7,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2年5月29日 12時4分 143萬元